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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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在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契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則不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依本契約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第一、二及三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在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契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依本契約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本條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且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即行終止,不再適用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
| 殘廢程度 | 給付金額 |
|---|---|
| 全殘廢保險金額的 | 15% |
| 二級殘廢保險金額的 | 13.5% |
| 三級殘廢保險金額的 | 12%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致成全殘廢等級或二、三級的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僅給付較嚴重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全殘廢等級或二、三級的殘廢程度之一,如比較以前的殘廢程度,可領取上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自較嚴重殘廢項目診斷確定日之翌年起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本公司就加重前之殘廢給付不再追溯給付。
被保險人因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致成全殘廢等級或二至六級的殘廢之一時,不適用前項約定。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不得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或保險單借款。
躉繳:16歲~60歲
分期繳:
| 繳費期間 | 最低 | 最高 |
|---|---|---|
| 20年 | 0歲 | 60歲 |
| 50歲滿期 | 16歲 | 44歲 |
| 55歲滿期 | 49歲 | |
| 60歲滿期 | 54歲 | |
| 65歲滿期 | 59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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