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 |
| 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之二倍 |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每月按保險金額的1.5%乘以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限為60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若被保險人發生失能等級加重或因不同事故再次符合附表一所列一至三級失能等級之一者,前述給付期間不重新計算。
前項保險金,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本契約貼現值請詳閱本契約附表二之貼現值表。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月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合計每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1.5%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合計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1.5%為限。
本契約如有第六條約定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2%。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申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未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致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的75%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於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診斷確定致成骨折別表所列項目之一,本公司依附表三骨折別表所載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限額乘上所定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折,若能證明其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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