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保險事故不同,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如下:
一、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最大值給付「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身故當時本契約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若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則「意外身故保險金」改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金額給付。
三、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二款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應另依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下稱「致成完全殘廢」)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依保險事故不同,給付各項完全殘廢保險金如下:
一、一般非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最大值給付「一般非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本契約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若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則「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改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金額給付。
三、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除依第二款約定給付「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外,應另依完全殘廢程度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完全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程度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致成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 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經醫師診斷須住 張 院接受手術診療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之2%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前項「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同一保單年度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終止,本公司按本保險標準體之 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之102%給付「滿期保險金」。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按其事故原因,本公司依 第 十三條及 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各項殘廢保險金,累計最…第 18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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