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富邦人壽「保幼平安傷害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條款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乘以條款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條款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180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條款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條款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投保規定

最低保額:1萬元。

累計最高保額:69萬元(以萬元為單位)。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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