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富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得改為選擇申領「定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得改為選擇申領「定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保險金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份完全骨折日數
鼻骨、眶骨〈含顴骨〉14天
2掌骨、指骨14天
3蹠骨、趾骨14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20天
5肋骨20天
6鎖骨28天
7橈骨或尺骨28天
8膝蓋骨28天
9肩胛骨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40天
12頭蓋骨50天
13臂骨40天
14橈骨與尺骨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40天
16脛骨或腓骨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40天
18股骨50天
19脛骨及腓骨50天
20大腿骨頸60天

二、「加護病床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入住加護病床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外,另按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乘以其實際入住加護病床的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三、「燒燙傷病床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入住燒燙傷病床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外,另按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乘以其實際入住燒燙傷病床的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的二倍給付。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四、「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但每次傷害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若選擇申領「定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則不得再申領第十四條約定之「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投保規定

本人及配偶:0~65歲且續保至70歲

子女:0~23歲且續保至23歲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續保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停止。 契約效力的恢復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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