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1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按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1.「基本保險金額」的10倍。
2.「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3.「應已繳總保費」。
除依上述給付外,另將「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及當時有效之「長青額外分紅保額」合併給付。
1.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按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1)「基本保險金額」。
(2)「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3)「應已繳總保費」。
除依上述給付外,另將「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及當時有效之「長青額外分紅保額」合併給付。
2.若要保人選擇保險金分期給付,得事先約定欲分期給付之「指定保險金」及「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開始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後,成為不分紅保單,不享有紅利分配。「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以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一半為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且不適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不適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每年依據分紅保險業務會計年度(紅利決算基準日12月31日)結算之實際累積營運結果及各該保險單依條款附件「保單紅利計算與分配說明」所載之方式計算下列分紅保額。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增額分紅保額」於屆滿第2保單年度起之各保單週年日分配,「額外分紅保額」於屆滿第5保單年度起適用。
1.「增額分紅保額」:每年分配一次。於下列時點一次給付:
(1)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年齡達11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給付「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
(2)要保人終止契約時,給付「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2.「額外分紅保額」:包含「長青額外分紅保額」與「長青解約額外分紅保額」,自宣告日一年內有效,並不逐年累積,因此每年公佈之「額外分紅保額」可能較前一年度增加,亦可能減少。
(1)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年齡達11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給付「長青額外分紅保額」。
(2)要保人終止契約或契約失效時,依約定方式給付「長青解約額外分紅保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表所列「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時,依保單條款之約定,本公司於需要時得參據醫學專業意見,或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以作為理賠審核之依據。
※除外責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或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責任。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倘要保人有 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者,其指定無效。 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六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ARLPLR1 1/14 第五項及第七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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