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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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0歲且契約仍有效時,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三者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之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若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當時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傷害保險拒保範圍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前項「意外身故保險金」的責任,並退還傷害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三者最高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兩項之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契約繼續有效;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 年齡 | 最低 | 累計最高 | |
|---|---|---|---|
| 男生 | 女生 | ||
| 0~7歲 | 15萬 | 500萬 | |
| 8~15歲 | 750萬 | ||
| 16~30歲 | 3,000萬 | ||
| 31~40歲 | 2,100萬 | 3,000萬 | |
| 41~50歲 | 1,100萬 | 2,300萬 | |
| 51~60歲 | 1,100萬 | 1,400萬 | |
| 61~70歲 | 850萬 | 1,3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第 23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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