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確診,退還已繳保險費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起,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計算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一扣除以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計算累計已給付保險金之金額後的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於第一保單年度內: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
二、診斷確定日於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初次罹患輕度癌症補助保險金。
初次罹患輕度癌症補助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已申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或初次罹患輕度癌症補助保險金者,應扣除之:
一、診斷確定日於第一保單年度內: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二、診斷確定日於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輕度癌症補助保險金及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之給付條件,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仍依本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特定部位癌症者,本公司除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初次罹患特定部位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特定部位癌症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除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外,另按下列方式給付侵襲性癌症生活扶助保險金:
一、於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之診斷確定日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侵襲性癌症生活扶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於次一保單週年日前,每月於保單週月日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侵襲性癌症生活扶助保險金,惟不超過侵襲性癌症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終止日。
被保險人如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侵襲性癌症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累計給付之侵襲性癌症生活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十為限。
本條保險金的給付不受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契約效力終止之影響。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6 頁,共 13 頁 銷售日期:113年5月13日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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