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1.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規定之「重大傷病」其中六組之任一組時,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列二項金額較大者給付:
(1)保險金額
(2)應繳保險費總和
2.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被保險人自罹患第一次「重大傷病」經過一年後,第二次罹患保單條款規定之「重大傷病」其中任一組且非屬第一次「重大傷病」所屬組別時,須於被保險人第二次「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仍生存,依「保險金額」之1.2倍給付。
被保險人自罹患第二次「重大傷病」經過一年後,第三次罹患保單條款規定之「重大傷病」其中任一組且非屬第一次與第二次「重大傷病」所屬組別時,須於被保險人第三次「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仍生存,依「保險金額」之1.5倍給付。本公司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75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且未曾領取任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依「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身故者,且未曾領取任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依「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如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且未曾領取任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則退還「所繳保險費」。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完全殘廢者,且未曾領取任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依「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如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完全殘廢者,則依「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費豁免】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如依約定領取「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後,要保人免繳未到期保險費且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保障項目:
| 六類重大傷病組別 | 三十一項重大傷病項目 | |
|---|---|---|
| 第一組:腎臟及血管系統疾病(7項)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
|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 腦中風後殘障(重度) | |
| 末期腎病變 | 胰臟移植 | |
| 腎臟移植 | - | |
| 第二組:心臟疾病(4項) | 心臟瓣膜手術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 心臟移植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
| 第三組:頭部及其他傷病事故(4項) | 昏迷 | 嚴重燒燙傷 |
| 良性腦腫瘤 | 嚴重頭部創傷 | |
| 第四組:肝、肺疾病(5項) | 嚴重肝硬化症 | 肺臟移植 |
| 猛暴性肝炎 | 肝臟移植 | |
|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 - | |
| 第五組:神經系統疾病(8項) | 阿茲海默病 | 肌肉失養症 |
| 急性腦炎 | 癱瘓(重度) | |
| 運動神經元疾病 | 帕金森氏症 | |
| 多發性硬化症 | 脊髓灰質炎 | |
| 第六組:癌症(重度)和其他疾病(3項) | 癌症(重度) | 造血幹細胞移植 |
| 再生不良性貧血 | - |
※各項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約定說明如下: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嚴重肝硬化症」、「猛暴性肝炎」、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多發性硬化症」、「癌症(重度)」及「再生不良性貧血」: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良性腦腫瘤」、「阿茲海默病」、「急性腦炎」、「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肉失養症」及「脊髓灰質炎」: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腦中風後殘障(重度)」: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癱瘓(重度)」:遺留殘障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之診斷確定日。
「末期腎病變」: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帕金森氏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腎臟移植」、「胰臟移植」、「心臟瓣膜手術」、「心臟移植」、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肝臟移植」、「肺臟移植」及「造血幹細胞移植」:手術施作日。
「嚴重燒燙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昏迷」: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嚴重頭部創傷」: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1.最低保額:10萬元。
2.累積最高保額:5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 第 12 頁,共 15 頁 附表一: 嚴重燙燒傷: 0歲 1歲 5歲 10歲 15歲 16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手(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腳(雙側) 7% 7% 7% 7% 7% 7% 第 13 頁,共…附表 條款第 12 頁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成完全殘廢或重大傷病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致成完全殘廢或重大傷病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或重大傷病時,本公司按 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或按 第九條、 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5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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