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起,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二。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首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以下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診斷確定日於第一保單年度內,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
二、診斷確定日於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ㄧ)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二。
惟罹患重大傷病之項目為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重大傷病範圍中「六、慢性精神病」者,改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ㄧ)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二)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二。
前項所稱罹患重大傷病者須符合下列兩項其中一項:
一、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該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二、已取得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或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含)以上重大傷病,本公司僅針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或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所開立符合投保或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仍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金給付條件,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首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重大傷病者,本公司除給付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含)以上特定重大傷病,本公司僅針對其中一項特定重大傷病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於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符合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保險金給付條件,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首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加倍關懷重大傷病者,自診斷確定日起至加倍關懷住院保險金給付終止日前,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於同一次住院日數達五日(含)以上,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加倍關懷住院保險金。
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倘被保險人係於加倍關懷住院保險金給付終止日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本條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本項保險金之給付最高以五次為限。
本項保險金的給付不受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契約效力終止之影響。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滿期日當時之保險金額按下列二者之較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滿期日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滿期日當時之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十六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24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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