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於繳費期間內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或傷病(詳契約條款):,1.急性心肌梗塞,2.冠狀動脈繞道手術,3.腦中風,4.慢性腎衰竭(尿毒症),5.癌症
6.癱瘓,7.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於繳費期間內罹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或傷病(詳契約條款):1.主動脈外科置換術,2.心臟瓣膜手術,3.嚴重燒傷,4.良性腦腫瘤,5.再生不良性貧血6.脊髓灰質炎,7.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8.多發性硬化症,9.阿爾茲海默氏病,10.帕金森氏病,11.運動神經元疾病,12.肌肉營養不良症,13.慢性肝病,14.肝硬化症,15.猛暴性肝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詳契約條款)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詳契約條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詳契約條款)
本契約之重大疾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計算本契約之重大疾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按「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總和」較高者給付之。
二、本批註條款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保單年度數乘以給付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於繳費期滿後,係以應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給付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
未滿14足歲:10萬~200萬
14足歲(含)~65歲:10萬~300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 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第 14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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