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確診,退還已繳保險費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2 項,包含:法定通用 2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時,下列各款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
二、第二保險單年度起,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仍按前項之計算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時,下列各款方式,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曾申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者,應扣除之。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一點三倍。
二、第二保險單年度起,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自第二保險單年度起,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 保險年期 | 70歲滿期 | 75歲滿期 | ||||
|---|---|---|---|---|---|---|
| 繳費年期 | 10年期 | 15年期 | 20年期 | 10年期 | 15年期 | 20年期 |
| 承保年齡 | 0歲~55歲 | 0歲~50歲 | 0歲~45歲 | 0歲~55歲 | 0歲~55歲 | 0歲~50歲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二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 25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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