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國泰人壽「鍾福特定傷病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第一類特定傷病」或「第二類特定傷病」時,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如下:

一、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一類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的一點五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類特定傷病」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1.保險金額

2.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第二類特定傷病診斷確定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一類特定傷病」或「第二類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特定傷病保險金內給付。

第一類特定傷病
1.腦中風2.癱瘓3.阿爾茲海默氏症4.帕金森氏症
5.嚴重頭部創傷6.肌肉營養不良7.急性腦炎8.運動神經元疾病
第二類特定傷病
1.癌症2.心肌梗塞3.冠狀動脈繞道手術4.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5.重大器官移植手術6.心臟瓣膜手術7.主動脈手術8.重度燒燙傷
9.再生不良性貧血10.脊髓灰質炎11.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12.病毒性猛爆性肝炎
13.多發性硬化症14.全身性紅斑狼瘡性腎炎15.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16.肝硬化症合併肝衰竭
17.腦血管動脈瘤手術18.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19.良性腦腫瘤20.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生命末期狀態診斷確定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經診斷確定符合生命末期狀態時,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狀態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條款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仍生存時,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三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 24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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