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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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意外傷害事故若係為條款第二條所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改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按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天 |
| 2、掌骨、指骨 | 14天 |
| 3、蹠骨、趾骨 | 14天 |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天 |
| 5、肋骨 | 20天 |
| 6、鎖骨 | 28天 |
| 7、橈骨或尺骨 | 28天 |
| 8、膝蓋骨 | 28天 |
| 9、肩胛骨 | 34天 |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天 |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天 |
| 12、頭蓋骨 | 50天 |
| 13、臂骨 | 40天 |
| 14、橈骨與尺骨 | 40天 |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天 |
| 16、脛骨或腓骨 | 40天 |
|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天 |
| 18、股骨 | 50天 |
| 19、脛骨及腓骨 | 50天 |
| 20、大腿骨頸 | 60天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必須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外,並另就其在加護病房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按條款第二條約定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金。 不保事項第 16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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