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意外傷害事故若係為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改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保單條款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險金。 不保事項第 11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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