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確診,退還已繳保險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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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初期)」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初期癌症保險金」。
「初期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癌症(初期)」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初期癌症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先罹患「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後再罹患「癌症(初期)」者,本公司僅按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而不負給付「初期癌症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同時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癌症」時,本公司另給付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
「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後,不再負「初期癌症保險金」給付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確診日起,每經過二年(含)以上,被保險人經醫師再次診斷確定為「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每次確診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續次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三十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三十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並申領「輕度或重度癌症保險金」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起依約豁免本契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保險費係指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費,不包括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本公司確定豁免保險費前,要保人仍應繳交本契約應繳保險費。
本公司確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將返還確診日起已繳保險費。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10年期:16歲至60歲。
20年期:16歲至50歲。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險單面頁之金額,如有變更或辦理減 額繳清,依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自復效日起組織細胞有惡性細 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 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一) 癌症(初期)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 癌症(輕度)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二、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樣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第 16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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