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不保證續保(公司保留同意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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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第五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 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並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內通知本公司不續約或未交付續保保險費 者,本公司視為要保人不同意續保,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續保保險費,應於續保開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本公司視為要保人 不同意續保,本契約效力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付保 險金中扣除應繳…第 5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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