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搭乘航空公司之航空飛行器發生航空意外事故,並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投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搭乘航空公司之航空飛行器發生航空意外事故,並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表」中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投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全失能保險金」,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表」中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完全失 能保險金。 【失蹤處理】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 第三條所約定的航空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 約定之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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