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凱基人壽「意千萬終身傷害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二項以上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另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二項以上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失能時,本公司對同一失能程度僅給付一次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六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條保險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若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超過八十五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含)起及其後之每一週年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給付意外失能安養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條保險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 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 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MAHUBA】- 4 -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六 條 若被保險人遭受 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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