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凱基人壽「揪尬意定期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65 歲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航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千分之零點五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14天
2.掌骨、指骨14天
3.蹠骨、趾骨14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20天
5.肋骨20天
6.鎖骨28天
7.橈骨或尺骨28天
8.膝蓋骨28天
9.肩胛骨34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40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40天
12.頭蓋骨50天
13.臂骨40天
14.橈骨與尺骨40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40天
16.脛骨或腓骨40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40天
18.股骨50天
19.脛骨及腓骨50天
20.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續保

第 六 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十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主契約已終止、未同時續保或已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主契約與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本附約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 保險費)未還清或本附約終止時,本附約不得續保外,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續保之始日自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續保之保險期間與原投保之保險期間相同。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應於續保之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司交付續保保險 費,逾三十日仍未交付者,視為不續保。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得先扣除欠繳保 險費後給付其餘額。 本附約…第 6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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