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保證續保,最高續保至 70 歲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後所收取之保險成本將併入「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其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癈程度者,本公司依第一項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後本公司已收取之保險成本將併入「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
0~未滿15足歲:10~200萬
15足歲~65歲:10~2,000萬
66歲~70歲:10~1,000萬,並不得超過主約保額的5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重大燒燙傷,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第 4 條 條款第 22 頁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 之保險成本給要保人。 主契約因故終止契約者,本附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前死亡,倘死亡後有未到期之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之保 險成本給要保人。 本附約效力終止時如需返還未到期保險成本,本公司應於效力終止後一個月內返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者,本公司不負擔利息。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十二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本公司經要保人同意,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 11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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