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註4】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註3】乘以一點零六倍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註4】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註3】乘以一點零六倍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下列比例所得之值:
(1).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
十年期:「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零點三(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
十五年期:「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零點四(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
二十年期:「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零點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
(2).繳費期滿後:
十年期:「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二十(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十五年期:「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三十點二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二十年期:「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四十點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無「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自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註1】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註2】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註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
【註4】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乘以下列倍數計算所得之金額。
(一)繳費期間內:三倍。
(二)繳費期滿後:一倍。
【註5】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 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 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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