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凱基人壽「穩盈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註6】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註5】乘以一點零六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註6】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註5】乘以一點零六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七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下列比例所得之值:「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一點七乘以「繳費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所得數額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無「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海外意外傷害事故,自海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海外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註1】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註2】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註3】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註4】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註5】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

【註6】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為「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為「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金額。

前述「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為保單條款附表二「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表」所載之金額。

【註7】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係指按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計算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前已經過年度之「生存保險金」總和。

【註8】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註9】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註10】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註11】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註12】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註13】海外停留保障期間: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被保險人每次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同一單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每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最高日數以出境日起算十五日為限。

【註14】海外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註15】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述「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APGTPL】- 4/13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 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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