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險

凱基人壽「好事連連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身故當時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1.03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述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分別乘以下列比例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一)第1保單年度至第4保單年度:「表定年繳保險費」之1.22%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

(二)第5保單年度:「表定年繳保險費」之1.22%乘以「繳費期間」。

(三)第6保單年度起:「表定年繳保險費」之1.6%乘以「繳費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分別乘以「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所得數額後之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述「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為保單條款附表二「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表」所載之金額。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81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無「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海外意外傷害事故,自海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50%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180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海外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81歲之保單週年日起,無「海外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海外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自海外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及「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海外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180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海外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海外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註1: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或退還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述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其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前述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1.5%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註2: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前述約定於被保險人因遭受保單條款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九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二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十 三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 9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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