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保誠人壽「誠鑫滿意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應已繳總保費」相當「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間第五、十五之保單年度屆滿日仍生存,本公司按「月繳保險費」之六倍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相當「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相當「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照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給付。

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乘上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除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外,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自「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的兩倍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照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給付。

本公司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年之相當日仍生存者(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乘上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間為十年。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期間為自初次符合前項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的診斷確定日起十年內的期間。且自初次診斷確定日後,被保險人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能等級變動或再次符合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項保險金之給付期間不因此延長,且給付不重新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生活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者,本公司按第一項約定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於本契約終止時,給付未滿十年,本公司按未給付餘額之現值(計算現值的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依照下列情形一次給付:

一、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確定實際入住醫院加護病房或燒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 定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相當「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累計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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