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失能診斷確定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在七十五歲(含)以下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三十倍乘以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且失能診斷確定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在七十五歲(含)以下者,若被保險人於該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按月給付「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持續給付十二個月。
本公司將於每年核對被保險人仍生存之證明文件後,按月給付次十二個月之「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最高以給付至「累計給付已達一百八十個月」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二者較早屆至日為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失能,合併符合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給付「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本契約訂立前之失能,屬已發生之危險,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九條規定給付「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三十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十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若被保險人於該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條之規定給付「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按月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持續給付十二個月。
本公司將於每年核對被保險人仍生存之證明文件後,按月給付次十二個月「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最高以給付至「累計給付已達一百八十個月」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八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二者較早屆至日為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失能,合併符合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本契約訂立前之失能,屬已發生之危險,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入院診療之初日,其保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險單之金額,如有變更或辦理減額繳 清,依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主。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開始或自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開始或自復效日 起,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90天( 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 一至六級失能扶助保險金」、「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失能扶 助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交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 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第 24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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