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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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下表給付比例,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 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年度 | 給付比例 |
|---|---|
| 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內 | 50% |
| 第三保單年度及以後 | 100% |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外,另依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下表給付比例,按月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 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年度 | 給付比例 |
|---|---|
| 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內 | 0.5% |
| 第三保單年度及以後 | 1% |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生活照護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時,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間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於「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生活照護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生活照護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依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給付期限為一百二十個月,本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此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惟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一級失能者,需被保險人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其失能狀態持續存在,本公司始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時,仍應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間屆滿為止。
如被保險人於「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複利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依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內,依「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已申領之保單條款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約定的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累計已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之總額超過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二、第三保單年度及以後,依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扣除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已申領之保單條款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約定的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若累計已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之總額超過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依約豁免本契約自診斷確定符合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至本契約繳費期滿之應繳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係指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費,不包括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本公司確定豁免保險費前,要保人仍應繳交本契約應繳保險費。
本公司確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將返還診斷確定日起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要保人於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
10年期:50~80歲。
20年期:50~70歲。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記載於保險單之金額,如有變更,依變更後之 金額為主。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開始或自復效日起所發 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開始或自復效日起 ,初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一、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 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及「生活照護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重大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 13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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